(2015)温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继聪,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继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在“918”、“998”、“梦想岛”等网站上向他人提供网络银子兑付,并按交易金额的1%—5%从中获取利润。根据陈某甲专门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银行卡记录显示,陈某甲、陈某乙为他人提供人民币与游戏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和结算服务交易的金额至少达770487元人民币,非法获利至少7704.87元人民币。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其妻子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和民生银行账号内的资金属于兑付网络银子的专用资金的情况下,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将陈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3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3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10300元,中国民生银行内的17800元,合计39600元转移并藏匿。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全额退缴其转移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聊天记录、游戏网站的登入界面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搜查笔录、搜查录像及制作说明、银行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付,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网络上所兑换的“银子”均用于赌博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违法犯罪期间获利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7704.87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