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志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志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3号院7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于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安,男。原告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志安(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85号楼1单元×室房屋业主,原告系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公司,双方在2006年9月11日签订《委托供暖协议》。但被告拖欠2008年度至2014年度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3526元及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85号楼1-×房屋(建筑面积130.7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6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供暖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冬季供暖及设备维修,乙方应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国家现行供暖收费标准30元/建筑平方米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当年的供暖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3526元至今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供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安给付原告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通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任志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