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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万达广场,趁被害人欣圆速递公司的快递员钟某某上门收件之机,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在该广场肯德基门外将钟某某放在其电动自行车内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鉴定价格为1900元)、一双MBT牌鞋子(鉴定价格为1533元)及几件衣物(未估价)等快递包裹盗走。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全部赃物以1700元销赃,赃款耗用。被告人潘某某、谭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2日被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欣圆速递公司赔偿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盗手机发票,被盗男鞋电子购买凭证,证人付卓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坦白检查材料,赔偿谅解协议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8)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