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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殷孟国与梁山县振华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孟国,梁山县振华工贸有限公司,李天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殷孟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振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小路口镇政府驻地东南2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天振,经理。被告:李天振。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殷孟国诉被告梁山县振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振华公司)、李天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强,被告梁山振华公司、李天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孟国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销售冲压件制品。2013年2月4日,原告将一批冲压件送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后与原告结算货款为11398元,并由被告李天振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时,二被告以市场价格波动为由要求减付货款,后又以无款为由故意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113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振华公司、李天振辩称,梁山振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冲压件买卖关系,真正与原告发生冲压件买卖关系的是李天振本人,而不是梁山振华公司,李天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完全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以梁山振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对梁山振华公司的起���。被告李天振只欠原告货款57338元,而不是111398元,由于被告李天振与原告存在长年的业务关系,被告李天振便听信了原告对冲压件的报价,但李天振从本村荆元良处得知按市场价每件下调了3-5元的消息后便与原告联系,要求按荆元良每件下调5元的价格付款并更换原欠条,原告只同意冲压件每件减少3元,也未更换欠条,这是被告李天振不付款的根本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孟国长期向被告李天振销售冲压件。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天振销售了一批冲压件,结算货款为11398元,被告李天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料款壹拾壹万壹仟三佰玖拾捌元¥111398.00欠款人:李天振(签字)2013.2.4号”。原告殷孟国经向被告李天振催要,被告李天振至今未偿还。另,被告李天振在被告梁山振华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梁山振华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振购买原告殷孟国的冲压件,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天振欠原告货款1113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振给付货款11139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殷孟国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天振虽系被告梁山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梁山振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振华公司偿还货款11139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下调货物价格、其只欠原告货款57338元,而不是111398元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孟国货款1113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李天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