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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奚纪凤与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纪凤,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3号原告奚纪凤。委托代理人���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纪凤与被告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纪凤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被告王林,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纪凤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林驾驶苏L×××××轿车,沿翠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时,与陆某驾驶并载带本人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陆某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及陆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林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8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4642元。被告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4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林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林驾驶苏L×××××轿车,沿翠竹路��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北路时,与陆某驾驶并载带原告奚纪凤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陆某及原告奚纪凤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纪凤及陆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等治疗,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48782.26元。医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出血等。2015年2月2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奚纪凤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陆某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为6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被告王林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奚纪凤在其丈夫陆某承包的养猪场内帮助丈夫陆某从事猪、鸡、鸭等养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奚纪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奚纪凤在其丈夫陆某承包的养猪场内帮助丈夫陆某从事猪、鸡、鸭等养殖,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酌定60元/天。原告居住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村60号,系城区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虽有电话费、材料费,但确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8782.26元。综上,原告奚纪凤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8782.26元、营养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护理费99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50天+出院后70元/天×70天)、误工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6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46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832.2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41832.26元由被告王林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7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792元。原告的车损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07392元,被告王林赔付原告41832.26元。被告王林赔付原告41832.26元可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应赔���原告149224.26元。被告王林垫付的41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149224.26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奚纪凤108224.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林4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鉴定费4642元,合计5801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张建风人民陪审员  朱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