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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佛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佛某某,女,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马某某,男,35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马某甲,现年11岁。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马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佛某某一居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马某甲亦愿意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佛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