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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绍林与韦兴、唐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林,韦兴,唐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韦绍林,干部。被告韦兴,农民。被告唐艳菊(系被告韦兴之妻),农民。原告韦绍林与被告韦兴、唐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兴与被告唐艳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于2013年7月8日偿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韦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限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两笔借款共28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还不到位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已自愿按月利息5%支付了逾期还款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款。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8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2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8日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转账取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现金取款)、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7日《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韦兴与被告唐艳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限于2013年7月8日偿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韦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限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两笔借款共28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还不到位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已自愿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逾期还款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期均为6个月以内。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借期6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韦兴向借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自愿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逾期还款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兴、唐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韦绍林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28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韦兴、唐艳菊按下列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绍林:(1)2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付;(2)8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6%计付。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280000元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韦兴、唐艳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