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晶,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7时许,在本市城西区冷湖路31号院内,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陈某的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鼻部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许,在本市城西区冷湖路31号院内,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陈某的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鼻部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害人陈某报案的事实;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出车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在陈某的面部打了几下,陈某的鼻子就出血了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证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鼻部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