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有与被告王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有,王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金有,男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立燕,女原告刘金有诉被告王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刘金有为借款人向王世杰借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被告又以原告刘金有为借款人向邓占海借款15万元,合计25万元,此借款均被王立燕占有使用,其中10万元经法院调解,我已替被告垫付,另15万元我已替被告向邓占海垫付。被告王立燕向我清偿过45000.00元,尚欠205000.00元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王立燕以原告刘金有为借款人向王世杰借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被告王立燕又以原告刘金有为借款人向邓占海借款15万元,合计25万元,此借款均被王立燕占有使用,其中10万元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另15万元原告已替被告向邓占海清偿。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刘金有乙方王立燕2013年4月2日王立燕以刘金有为借款人在王世杰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份王立燕以刘金有为借款人在邓占海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如果王立燕不能按时还款,而引起王世杰和邓占海起诉刘金有,起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有可能出现的事故责任由王立燕承担,与刘金有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金有乙方:王立燕2014年4月1日”。被告王立燕已向原告清偿45000.00元,尚欠20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燕以原告刘金有为名誉借款人在王世杰和邓占海处分别借了10万元和15万元,原告刘金有将两笔款进行了清偿,被告王立燕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刘金有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无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有人民币20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0元,由被告王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