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运华,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就办理了手续,结婚草率,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在婚后共同生活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有事不能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差。2006年,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199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没有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原告所述的感情基础差,并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同甘同苦,刚开始生活经济不宽裕,又有孩子,生活多年后,生活条件变好,前几年都是我出去打工,种地时,我就回来帮着种地。从2014年开始,原告才外出打工,都是在外两个月左右,打的零工,不是长期打工,忙的时候就回家了。原告说的2006年外出打工,不属实。平常在家,饭都是我做,衣服大部分都是我洗。原告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较好,又有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张某婚生一男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后正月初六日,原告张某外出打工。2015年3月6日,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卜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