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臻智与郑作广、徐青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臻智。委托代理人:彭荣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作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青玲。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合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号南湖国际广场*栋*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闭秋桂,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彭臻智因与被申请人郑作广、徐青玲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合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彭臻智的委托代理人彭荣甲与郑作广、徐青玲的委托代理人唐连荣于2014年7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彭臻智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应付款32111元直接汇入徐青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且彭臻智在《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彭荣甲当天已将款项汇入徐青玲账户,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