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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小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小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东坡村东坡小区*栋*单元*号。上诉人黄小军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核准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为由裁定此案不予受理错误,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初虽是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登记注册,但在2013年3月17日已经变更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有关公司所有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均已移送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在此情况下,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根本无法应诉。另外,上诉人起诉所针对的部分行政行为是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的,依据相关法律,“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故对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变更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上诉人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将其登记为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将其列入工商系统信用黑名单的行为不服的,应以继续对湖南信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代理审判员肖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