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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叶大杰、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世伟,个体工商户。被告:叶大杰。被告:杨丽。原告李世伟与被告叶大杰、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永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瑞燕和人民陪审员彭克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传姬担任记录。原告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杰、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被告叶大杰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6个月归还。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后,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不能按约定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大杰、杨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叶大杰、杨丽共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叶大杰身份证复印件,杨丽的居民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叶大杰、杨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逾期还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4、北海市鑫磊森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系李世伟,证明原告李世伟系北海市鑫磊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有借款给被告叶大杰、杨丽的经济能力。5、桂E×××××小型越野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世伟,证明桂E×××××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李世伟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大杰、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世伟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大杰、杨丽系夫妻。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世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比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限制,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大杰、杨丽偿还原告李世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本金70000元计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叶大杰、杨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永良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传姬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