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培珍与杨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珍,杨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高培珍,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被告杨忠文,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原告高培珍与被告杨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珍,被告杨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珍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忠文驾驶蒙08.A29**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赛临线S312省道17KM+600M陕坝镇红星三社路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培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培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培珍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蒙08.A29**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系被告杨忠文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5488.78元,护理费36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01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养人生活费5087.6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976元,以上共计334605.02元,由被告杨忠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12605.02元,由被告杨忠文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48823.5元,以上共计270823.5元,核减已给付的15000元,再赔偿255823.5元。被告杨忠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属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原告当时属酒后驾驶,我的责任划分过重。事故认定书已收到,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蒙08.A29**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系我所有。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杨忠文驾驶蒙08.A29**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赛临线S312省道17km+600m陕坝镇红星三社路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培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培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培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培珍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诊断为脾破裂、肝中、重度撕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算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妯娌闫树枝进行护理,闫树枝城镇户口,无职业。原告高培珍有被扶养人一名,即母亲刘玉莲,1944年6月出生,农村户籍,至原告高培珍评残时70岁,有扶养人四名,即儿子高有成,女儿高培枝、高培珍、高改英。另查明,蒙08.A29**号小型方向盘四轮车系被告杨忠文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口簿、身份证复议件、收条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依法能够获得赔偿,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忠文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杨忠文辩称,1、原告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不认可。因被告杨忠文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杨忠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的扶养人刘玉莲现年70岁,属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人扶养,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高培珍就其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95488.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6天,为1440元;三、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36天,为3644.64元;四、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4天,为10168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高培珍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40%,为203976元。被扶养人其母亲刘玉莲,现年70岁,有扶养人4名,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268元,其要求赔偿508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为209063.6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800元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2605.02元。由被告杨忠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12605.02元,由被告杨忠文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148823.5元,以上共计268823.5元,核减杨忠文已给付的15000元,再赔偿原告高培珍2538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文赔偿原告高培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68823.5元,核减已给付的15000元,再赔偿原告高培珍253823.5元。二、驳回原告高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2元,由原告高培珍承担50元,由被告杨忠文承担5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