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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诉前保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芳、文凤英申请诉请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芳,文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沙诉前保初字第6号申请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被申请人XX芳,男。被申请人文凤英,女。申请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XX芳、文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3838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兴城信用社在联社营业部的存款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XX芳、文凤英名下的银行存款138385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志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琛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刘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