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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8年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害人田某某将一辆川崎摩托车停放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土地局家属院车棚内,第二天发现车辆被盗遂报案。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明知该川崎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万元。2015年1月8日,田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一修车店内发现其所丢失的摩托车,并将前来取车的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购买目的是为自用;2、王某某不懂法,贪图小便宜,被卖车人引诱误入歧途;3、认为被评估的摩托车估值远高于该摩托车真实的市场价格;4、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王某某前罪犯罪情节特别轻微;6、王某某父母双亡,上有80多岁生病的奶奶,下有4岁多女儿需要抚养。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左右,被害人田某某将其购买的一辆绿色川崎二手摩托车,停放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北段土地局家属院公共存车棚内,该车未上大锁。第二天8时许田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遂拨打110报案。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中州路南段的旧车交易市场欲购买摩托车方便出行,在明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低价购得该川该崎摩托车。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害人田某某接到朋友电话称其在殷都区梅东路和安钢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一个摩托车修理部看到了一辆疑似田某某丢失的摩托车,田某某到该摩托车修理部后发现该绿色川崎摩托系其丢失车辆,遂在修理部等待,将前来取车的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王言言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7日发现丢失了型号为KawasakiZX-600的绿色川崎摩托车;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在其店内维修及被害人田某某在该修理店和被告人王某某对质该摩托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5000元购买了该被盗的川崎摩托;4.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对其购买的被盗摩托车的指认;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川崎两轮摩托车价值3.2万元;6.前科证明:(2008)管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于2008年2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川崎摩托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8.其他证据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鉴定评估的被盗车辆价值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辨护人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风华审判员  张丛艳审判员  张 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