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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木华与李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木华,李大华,王树生,吴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肖木华,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大华,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树生,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振东,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肖木华诉被告李大华、王树生、吴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华、被告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华、王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木华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大华因开旅店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树生、吴振东担保,约定月利2分,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华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2分的利息,被告王树生、吴振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振东辩称,原告陈述完全属实,被告李大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树生与吴振东为其担保,既然借款为被告李大华所用,就应由李大华偿还,被告吴振东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李大华、王树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大华因开旅店向原告肖木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此借款由被告王树生、吴振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欲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大华由被告王树生、吴振东担保,向原告肖木华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吴振东未提异议,被告李大华、王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大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树生、吴振东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华、王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木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树生、吴振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大华、王树生各负担150元,吴振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