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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上官某某,女,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上官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上官某甲,2004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上官某乙,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上官某丙,2009年9月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没有一定的自主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上官某甲、长子上官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上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有房屋赠与三个孩子;4、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上官某甲,2004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0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上官某乙,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上官某丙,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7日,原告在计生部门作了输卵管结扎术。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上官某某称被告刘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官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厚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雨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