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剑、戴凤娇与纪海荣民间借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戴凤娇,纪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王剑。申请执行人戴凤娇。被执行人纪海荣。申请执行人王剑、戴凤娇与被执行人纪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纪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剑、戴凤娇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0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纪海荣在美国磊恩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的货款收入50470.38美元;在东莞市东城富跃鞋厂的货款收入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有小车四辆已在交管部门查封,因找不到下落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沈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