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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通与王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王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986号原告刘通。被告王家东。原告刘通与被告王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通诉称,被告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2011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归还7万元。至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3、法律顾问聘用合同。4、被告经营的市场主体户卡一份。5、农业和工商银行的流水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的组成和第二笔借款交付现金的来源。被告王家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为被告担任法律顾问,2010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另欠原告律师费3万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王家东,乙方刘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250000元(其中现金220000元,另有30000元以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转付)。就该借款的使用和偿还,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乙方实际交付220000元现金之日至次年同月的前一日;二、甲方自收到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给乙方利息7500元至借款还清当月;三、甲方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250000元;四、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30000元律师费不再支付;五、如甲方继续使用借款,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如甲、乙双方达成合资协议,另行协商借款本金的归还和利息支付方案;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2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以柜台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王家东名下银行卡中(卡号62×××17)。2011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余款18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认为协议约定利息过高,自行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至开庭辩论终结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期间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7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减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应及时给付。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数额,该数额超出法定数额的上限,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利息至年息的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天数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共计1265天,按照本金18万元计算利息,计124767.12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借款14万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通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476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负担4284.27元;被告负担5115.73元及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