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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娄群生与刘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群生,刘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群生,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群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群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峰、被上诉人刘畅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畅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畅与被告娄群生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农药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7312元的农药,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付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刘畅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娄群生供货,后被告娄群生向原告退回485024元农药。在此期间,被告娄群生向原告刘畅支付75000元农药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57288元。后被告娄群生又向原告刘畅支付了10000元农药款,尚欠47288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刘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娄群生提供617312元农药,被告娄群生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刘畅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退回485024元货物及支付85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群生称原告起诉的47288元已经支付清,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刘畅要求被告娄群生支付货款472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群生辩称原告刘畅与何贵芝存在合伙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何贵芝为本案被告,但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何贵芝与原告刘畅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娄群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原告农药款项的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及第二次起诉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娄群生关于不欠原告任何农药款项,原告再次起诉,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娄群生支付原告刘畅农药款4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娄群生承担。宣判后,娄群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剩余农药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畅的妻子及合伙人何贵芝,其在一审时要求法院追加何贵芝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口头驳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娄群生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娄群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1、双方当事人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我方对娄群生认为其已将农药款支付给何贵芝的事实不予认可;2、娄群生认为我方与何贵芝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娄群生是否应向刘畅支付尚欠农药款47288元;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虽娄群生主张何贵芝与刘畅系合伙关系,要求追加何贵芝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其向何贵芝支付4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但此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付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何贵芝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何贵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娄群生是否应向刘畅支付尚欠农药款4728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娄群生主张其已将农药款向刘畅妻子及其合伙人何贵芝支付完毕,但刘畅对此不予认可,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娄群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向刘畅支付尚欠农药款472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娄群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娄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