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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与高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高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城街道东徐村北16号。法定代表人汪友照,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顺系新世界钉业公司的员工,高顺工作内容之一是向电炉内添加酒精。2013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高顺在从事添加酒精工作时引发火灾,其从电炉上跳落时将双足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双足及双踝部烧伤。2014年3月10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昌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4)潍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605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高顺在新世界钉业公司工作期间,新世界钉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高顺在出院后,未再到新世界钉业公司工作。高顺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解除与新世界钉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新世界钉业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23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6.6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22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4749.98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高顺与新世界钉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新世界钉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合计72813元;三、驳回高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世界钉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高顺自愿按照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工伤赔偿,放弃其他请求,新世界钉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亦没有异议,但诉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2014)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4)潍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乐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准许。高顺系新世界钉业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高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新世界钉业公司以高顺在添加酒精时引起火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称不同意支付高顺工伤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并非是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新世界钉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新世界钉业公司未依法为高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新世界钉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高顺赔偿款。高顺自愿放弃主张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新世界钉业公司应支付高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以上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对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故新世界钉业公司应支付高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合计72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与高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支付高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合计728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世界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熟练工,非常清楚操作流程,被上诉人提着盛酒精的桶直接往酒精炉内添加酒精,致使酒精外溢而引发火灾,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顺系新世界钉业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新世界钉业公司未给高顺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并非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世界钉业公司未依法为高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新世界钉业公司关于因高顺受伤系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新世界钉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新世界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