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洪某某,女,彝族,1971年5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普某某,男,彝族,1970年3月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双方到黑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2月6日和2005年2月9日双方的婚生女儿普美丽、普美凤相继出世。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不透,彼此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的大男子主义和粗暴的脾气又嗜酒、赌博成性,好逸恶劳又不务正业,加之原告又接连两胎生的都是女孩,更是引起被告的强烈不满,经常喝醉后就打骂原告母女,为了女儿和家庭,原告都是能忍就忍,一再退让,从不与他过多计较,但原告的隐忍,换来的不是被告的善待,而是一次又一次的伤害。被告爱喝酒又喜欢打麻将赌博,每次酒一喝醉或是打麻将输钱被告就发酒疯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打麻将输几千都不心疼,但对原告和女儿,连起码的关心都做不到,还时不时拿两个女儿撒气。去年7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反复认错,再三保证,法官也反复做工作,要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为了家庭子女,原告软心答应,回家后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向自己的哥哥、表弟和被告的哥哥、妹婿借钱将家里的老房子拆掉重新盖了三间新房,原以为被告从此会改邪归正,好好的生活,但想不到才仅仅半年不到时间,被告就旧病复发,还是喝酒,喝醉了还是拿原告和小女儿出气,从去年广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被告就打了原告不下六、七次,其中最重的一次将原告肋骨打伤,一个星期都不能动弹。综上所述,我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坚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普美凤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村委会铜猫殿村38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其中,靠西边的两间归原告所有,靠东边的一间及现有的家具、牲口(财产价值约10000元人民币)全部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普某某辩称:婚我不同意离,现在小女儿还小,还需要人照顾、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婚生女普美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生女普美凤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地点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确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实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普某某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6月5月4生育长女普美丽,现在外打工。双方于1996年9月8日自愿到禄丰县黑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女普美凤。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村委会铜猫殿村38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骡子一头、海尔牌冰箱一台、36寸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以及婚姻前途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3月1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生活、经济环境比原告较好,综合各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普美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普美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普美凤(2005年2月9日生)由被告普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普某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禄丰县黑井镇大树村村委会铜猫殿村38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骡子一头、海尔牌冰箱一台、36寸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全部归被告普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