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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作贵与张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贵,张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作贵,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春,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南路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作贵与被告张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铭艳、张春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贵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黄玉生驾驶的闽J×××××轿车由屏南返回宁德,沿303线28公里350米处顺向靠右临时停放,原告从该车右后座绕行车尾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恰遇被告张长春驾驶的闽A×××××轿车沿303线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时闽A×××××轿车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认定:被告张长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作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A×××××轿车在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314823900007238070。案经宁德市蕉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4月9日至5月12日、2014年8月26日至9月15日、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分别在宁德市中医院、宁德市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天、11天,共计64天。2014年11月20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左侧T12-L4横突及L2-L3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30816.4元×12%×20年=73959.36元),医疗费90844.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688.96元(64天×151.39元天=96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32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792.71元。综上所述,被告张长春违反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谢作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792.71元。其中: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长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仅承保闽A×××××号车辆的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在理赔时应当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如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1、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数额已经超过1万元医疗费项下限额,答辩人仅承担1万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就本案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12%计算系数错误,应按11%计算。6、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确定,就本案缺乏证据支持。若依法支持护理费,则标准应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费用,属扩大损失,相关费用不应由他人承担。8、交通费: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导致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扣减,同意原告按照2000元赔付。被告张长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张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084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必需的,故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属合理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其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但被告却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上,原告同意赔偿系数按1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此项费用计算为30816.4元/年×11%×20年=67796.08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于法无据。7.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体现原告鉴定支出费用为1800元,但原告只诉请1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费用虽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由于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张长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其与陪护人员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不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2000元赔付,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亦予认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796.08元、护理费968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985.04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长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844.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万元+鉴定费1600元)×80%=76515.51元。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作贵经济损失79985.04元(款项汇入谢作贵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662×××69;二、被告张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谢作贵经济损失76515.51元;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应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谢作贵负担761元;被告张长春负担1650元;被告宁德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724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保险公司应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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