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国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姚下营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国某和购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后,陈国某应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市场附近准备以20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从陈国某身上起获的毒品八小包,净重3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证言(其中一份笔录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7日23时许,我在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四巷卖给“小沛”100元的“猪肉”(即冰毒),之后我回到出租屋就被民警抓获了。我所贩卖的毒品冰毒是向陈国某购买的。我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大沥镇盐步乘坐陈国某的汽车后认识他,之后我留了他的电话并知道他能搞到冰毒。在我被抓前大约20天,我用手机(号码为1341327****)打电话给陈国某(号码为1867576****)提出购买25克的冰毒,后双方在大沥镇黄岐北村市场交易。我被抓后,为协助民警抓获陈国某,于被抓次日6时许打电话给陈国某称要买30克的冰毒,价格为2000元,并约好在大沥镇黄岐北村市场交易。之后民警带我到黄岐北村市场,最后我们在北村市场“手撕鸡”店前发现他。我对陈国某进行指认后,民警就下车将陈国某抓获了。胡某对被告人陈国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是普君派出所民警。2014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我带领四名辅警在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四巷附近经预伏后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该男子自称胡某,在被抓后他向我们举报称知道两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并在次日凌晨5时带领我们在一间旅馆内抓获了一名嫌疑男子。之后,胡某又用其手机拨打另一名贩毒男子的电话(18675******),提出要购买30克的毒品,并约好在黄岐北村市场交易。同日凌晨6时30分许,我们带着胡某在黄岐北村市场等候,经多次与贩卖毒品的男子联系,最后在一家“手撕鸡”店前经胡某指认后将贩毒男子抓获,并在该男子的右前裤兜搜获一个蓝色塑料盒,在盒子内发现8小包冰毒。谢江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国某就是在黄岐北村市场被抓获的贩毒男子。3、证人陈文某、高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们是普君派出所辅警。2014年11月7日23时许,我们跟随民警谢江某在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抓获贩毒男子胡某。经胡某举报及电话联系,我们又于次日凌晨在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东区南街六巷4号一间旅店内及黄岐北村市场先后抓获两名男子。陈文某、高奇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国某就是在黄岐北村市场被抓获的贩毒男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反映:贩毒人员胡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并联系陈国某购买冰毒。2014年11月8日7时许,民警在胡某的指认下抓获陈国某,并从陈国某裤兜内缴获一个蓝色塑料盒,盒内装有8包冰毒,同时还起获了两部手机。上述物品已予以扣押。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反映:透明晶体物8包,净重3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清单,反映:1867576****(陈国某)与1341327****(胡某)从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有通话联系,同月14日、19日、25日及11月8日均有通话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反映:陈国某的尿液检验甲基苯丙胺呈阳性。8、被告人陈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六份笔录,其中第三份、第五份为宣布拘留、逮捕的笔录,其在第一(制作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9时10分至10时30分)、二、四份供述中供称:2014年11月8日6时许,“丫二”(经辨认即胡某)打电话(号码为13413******)给我(号码为1867576****)说要30克的冰毒,我说要2000元,并与他约好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市场交易。之后我开车去到黄岐步行街以1800元向“小胖”购买了30克冰毒,随后去到黄岐北村市场。在我等候胡某时,民警就将我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搜出了8包冰毒。我之前向胡某卖过一次毒品。大约在20天前,胡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5克冰毒,我们在黄岐北村市场2公里外的盐步桥交易,说好价格是1100元,当时我是找“小胖”一起去的,但“小胖”没有出面交易,是我把冰毒送给胡某的。我把胡某付的1100元给“小胖”后,“小胖”从中给了200元给我作为辛苦费。我是开私家车搭客的,认识的人多。因为我认识贩卖毒品的“小胖”,而胡某不认识“小胖”,所以胡某找我购买毒品,我就从中赚取200元辛苦费。我是在搭客中认识胡某的,当时他花50元乘坐我的车到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并留了我的电话。他后来打电话问我知不知道哪里买得到冰毒,我说可以问得到,于是就找“小胖”把冰毒卖给胡某。在第六份供述中,陈国某否认向胡某贩卖毒品,辩称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都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在第一至四份笔录中,陈国某自称是文盲,不会写字,由民警向其宣读后,其表示与其所说相符并签名捺指印确认;在第五、六份笔录中,民警向陈国某宣读后,其表示与其所说相符,但其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不愿意签名捺指印。陈国某对购毒人员胡某、作案地点、毒品及手机均进行了指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向胡某贩卖毒品,被起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与胡某有电话联系是因为胡某要坐车;其是文盲,侦查阶段的笔录其不清楚内容,民警让他签名其就签名了。辩护人认为陈国某是文盲,民警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存在诱供的可能性,这些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国某向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以此证明陈国某是文盲。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侦查人员诱供所得的问题,经查,综合陈国某在侦查阶段的六份供述可知,陈国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五、六份讯问笔录的内容有所变化,对贩毒事实予以否认,且在该两份笔录中均未予签名捺印,但侦查人员无论陈国某的供述内容如何,在每一次讯问笔录后均记录了陈国某签名捺印或未予签名捺印的具体经过及缘由,笔录制作格式合法规范;此外,陈国某在被抓后即2014年11月8日不仅供认了被抓当日与胡某联系贩毒的过程,还主动交代了其在被抓之前还向胡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如何与胡某相识并开始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等内容,而胡某虽然在被抓后即供认了在11月8日向陈国某购毒的经过,但其在同年12月31日才进一步交代如何与陈国某认识及之前还曾向其购买过一次毒品的事实,可见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有诱供嫌疑的基础并不存在,其对此亦无任何依据;至于辩护人所提村委会证明,因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陈国某是文盲,且即使陈国某是文盲,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是否真实也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基于此,再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知,证人胡某、谢江某、陈文某、高奇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均一致反映被告人陈国某是经与胡某电话联系要进行毒品交易后才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约定地点,随后被民警抓获的;而陈国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四份供述中均稳定一致地供认了其与胡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所交代的诸多细节,如毒品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及相识的缘由等均与胡某的相关证言吻合印证,并有相关的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陈国某称其没有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国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74克、蓝色塑料盒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