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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文洪与黄仙红、黄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洪,黄仙红,黄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仙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慧清。上诉人周文洪因与被上诉人黄仙红、黄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黄仙红驾驶浙A×××××号车辆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周文洪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文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黄仙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洪进行门诊治疗。经查明,浙A×××××号车辆为黄忠明所有,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8日周文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仙红、黄忠明、平安浙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48.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00元,合计15748.6元;2、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黄仙红、黄忠明、平安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黄仙红驾驶的车辆与周文洪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周文洪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黄仙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洪无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本案的损害,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周文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74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4.99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原件为准。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故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748.6元。至于周文洪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周文洪医疗费748.6元。二、驳回周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周文洪负担72元,由黄仙红负担25元,其中黄仙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周文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无骨折认定不服。医院CT报告的骨折情况理解有误,医生说作骨折考虑,而且没有药可用,只能靠自己修复。故炎症消失后,上诉人就自己休息养伤,但现在连骨折都不承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对误工费的判决不服。病假期间,上诉人是用加班和夜间值班调休条来调换的,因为病假要影响年终考核奖,而且可能有二万左右。这个损失对方不可能来承担补偿。所以用了调休,上诉人三十天的调休单没了,应给予补偿。三、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无法保证能担任重体力劳动和登高作业,不可能和以前一样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误工费用5600元、护理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7400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在二审中辩称:根据上诉人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也没有医疗证据证明上诉人达到了伤残等级或需要护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忠明在二审中辩称:同意平安财产保险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仙红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周文洪于2013年7月24日经杭州市中医院CT检查,影像诊断为:“右侧第7、9肋骨骨折首先考虑,左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考虑。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周文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一审中,周文洪虽然提供杭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但没有进一步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其用调休单冲抵病假的有效证明。同时周文洪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其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及其实际支付给护理费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周文洪一审中提供的CT检查报告证明其本次事故后右侧第7、9肋骨应考虑骨折,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伤害已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构成了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周文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