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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绍斌因与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绍斌,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绍斌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号。投资人:苗振伟,该商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绍斌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副食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绍斌申请再审称:本人系副食商店的员工,1998年起因副食商店的原因,造成再审申请人不能正常工作,一直待业至今。依据《劳���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副食商店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99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生活费11711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郭绍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郭绍斌主张副食商店应支付其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生活费一节。郭绍斌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本案中,副食商店于1998年与苗振伟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双方在合同写明,根据“沈阳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沈体改发(1996)36号和“大东区企业产权出售实施意见”沈大东委办发(1998)1号文件精神,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委托商贸委与苗振伟就产权出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苗振伟)购买企业产权后,买断原企业职工身份,其安置费计算方法和标准,参照“大东区企业产权出售、实施意见”的有关条款执行。苗振伟在购买副食商店的全部产权后,郭绍斌没有参加买断,拒绝与副食商店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在副食商店上班。因此,郭绍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客观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郭绍斌要求副食商品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绍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绍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