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甘正双与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正双,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正双。委托代理人杨小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杨宇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甘正双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县乡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澧县公路处)路政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正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上诉人澧县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汤和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104年7月5日,澧县公路处作出澧路政措施(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甘正双在澧县澧澹乡羊古社区居委会一组的附属房屋在公路X058线建筑控制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限甘正双于2014年7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14日,甘正双不服该决定,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澧县公路处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甘正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7月7日,澧县公路处向甘正双送达了澧路政执行催告(2014)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自动拆除期限为1日。甘正双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拆除涉案建筑。2014年7月9日,澧县公路处向甘正双送达了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日,澧县公路处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甘正双不服澧县公路处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羊多线X058原为省道1852线,1996年变更为乡道Y064线,2011年变更为县道X058线。原审法院认为:澧县公路处作为县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违反公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职责。该处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数日后,即对甘正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在法院诉讼期内不得强制执行。因甘正双有违法建设的行为,且涉案建筑已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澧县公路处作出的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违法。驳回甘正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澧县公路处负担。甘正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路管理处对涉案房屋无执法权;其修建、装潢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澧县公路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由其工作人员越权取证获得的,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澧县公路处作出的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并判令澧县公路处将已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澧县公路处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县道X058旁,该线路属于县乡公路,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函(2009)104号文,并未改变该线路的性质;甘正双修建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受《公路管理条例》的调整,其修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其工作人员收集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澧县公路处对涉案的房屋有无行政管理权以及甘正双修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在甘正双诉澧县公路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一案(也即本院审理的(2014)常行终字第53号案)中已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澧县公路处作出的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2104年7月5日,澧县公路处对甘正双作出澧路政措施(2014)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甘正双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澧县公路处于7月9日作出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时,甘正双已就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澧县公路处作出的澧路政执行(2014)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处于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内,且已拆除完毕,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将会损害县道X058(羊多线)的交通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不能撤销,对于上诉人甘正双提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正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杨名夏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