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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广林,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的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30号6、7栋2-6-2号房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电动车尾箱内、其住处以及其经营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路口的爱心亭内,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用于销售的芙蓉王、玉溪、白沙等94个品牌香烟共计440.8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上述被缴获的香烟大部分为真品卷烟,小部分为伪劣卷烟。所缴获的卷烟均依法移送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处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154.1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经营香烟生意,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香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154.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卷烟四百四十条零八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