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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彤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4号原告杜彤,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9号。负责人谭龙,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艳荣,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警长。原告杜彤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直门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彤,被告东直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张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彤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与母亲张义兰为同一户籍,由东直门派出所管理。现原告及母亲张义兰均同意办理分户,将原告单独立户。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分户,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办理户籍分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的申请符合分户条件,被告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户籍分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杜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EMS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已妥投,被告已收到;2、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东直门派出所辩称,原告多次向东直门派出所申请办理与其母亲张义兰登记在东城区×号的户口分户,被告多次告知其因无房不符合分户政策而不能办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分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方便使用户口本,申请与其母亲张义兰分户。被告再次当面告知原告因无实际住房不能分户,不存在不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义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杜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云丽虾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张宸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以证据1-4证明张义兰、杜彤、云丽虾、张宸恺的户籍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对原告进行了告知;6、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对其进行了告知;7、挂号信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挂号信;8、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原告的申请事项;9、东直门派出所信件登记页,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10、产权人为云丽虾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云丽虾;11、云丽虾的身份证明,证明云丽虾的身份情况;12、云丽虾出具的《关于原户主(张义兰)拒不办理户口迁出相关事宜的说明》,证明张义兰及杜彤的户籍应当从涉案房屋地址迁出;13、《情况说明》及《调查报告》,证明社区民警及户籍民警多次答复杜彤不能办理分户,并告知其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日期为其申请日期之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关于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彤与其母张义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户主为张义兰。201210月17日,云丽虾因购买涉案房屋,将其户籍及其子张宸恺的户籍由丰台区×号迁入东城区×号,云丽虾为户主。2014年12月18日,杜彤向东直门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东直门派出所为其办理分户手续。分户理由为,杜彤单独生活居住,与母亲张义兰不在一起居住,且不知母亲居住何处,为方便使用户口本而申请分户。次日,东直门派出所收到该申请。庭审中,杜彤陈述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其多次向被告当面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分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答复其分户申请不符合条件。杜彤认可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系单元楼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东直门派出所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分户的基本条件是实际居住房屋有两个以上的自然间,且单独生活。单元楼房的分户仅限于离婚分户。本案中,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无住房,其户籍登记地址所涉房屋为单元楼房,而原告申请分户理由不属于单元楼房分户的情形。故被告答复原告的分户申请不符合条件,不能为其办理分户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为原告办理户籍分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杜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迪代理审判员  胡柳人民陪审员  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