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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孙吉、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孙吉,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楼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烽,公司员工。被告孙吉。被告吕云。原告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吉、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孙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吉未还。由于被告孙吉所在地将要征迁,故两被告进行了假离婚,经查证,两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婚,于同年12月份进行复婚,而在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婚姻事实存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孙吉、吕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孙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吉未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吉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孙吉、吕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驳回浙江浦阳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孙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孙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