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君,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3号原告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委托代理人闫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原告张艳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郭建立,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亮、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119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119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张艳君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充新证据说明、《残疾证》、张艳君的身份证明及电话详单;2、《登记回执》;被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3、执法办案平台信息截屏,证明张艳君报案后,被告按照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5、《工作记录》;6、查询通话详单;7、电话通话录音;被告以证据5-7证明其已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8、119号告知,证明被告已经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张艳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时间;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张艳君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38号居民。原告于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二人殴打致残,于当日22时23分用号码为137××××××××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为核实该报警依法行政的有效性,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原告于2013年7月7日22时23分用号码为137××××××××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文件。被告于10月8日收到申请,但并未及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11月18日,被告以邮寄方式作出119号告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不予公开的情形。被诉告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119号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张艳君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3、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查询步骤及系统截屏(三页),证明原告查询立案系统并未显示出案件类型;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告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0月8日,我局受理张艳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0月27日,我局决定对张艳君的申请延长答复告知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我局电话告知张艳君其公开申请延期答复情况。经查,张艳君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7日,我局作出119号告知,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张艳君。119号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张艳君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艳君于2014年10月4日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7月7日22:23分许用137××××××××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的出处警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文件”。东城公安分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0月27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东城公安分局将延期答复情况告知张艳君。2014年11月17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119号告知,并将《延长答复期告知书》、119号告知邮寄送达张艳君。张艳君不服119号告知,于2014年12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东政复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19号告知。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已将2013年7月7日22时23分许张艳君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因此张艳君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东城公安分局作出119号告知,并无不当。张艳君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艳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武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