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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XX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马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马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XX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席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某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怡,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XX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成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马成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7时30分许,杨某智驾驶宁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6KM+438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XX成驾驶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追尾相撞,造成宁C-H****号车辆乘车人马某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智及乘车人杨某贵、马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499.24元。杨某贵先后三次共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33869.06元。马成平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50.03元。2012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杨某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杨某某、杨某贵、马成平无事故责任。XX成所有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在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智所有的宁C-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险,其中司乘险每座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将理赔款244000元赔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账户。现马成平请求依法判令:XX成、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赔偿马成平各项损失共计24790.13元【医疗费7190.1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成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XX成、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智驾驶宁C-H****号小型客车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车追尾,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XX成驾驶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作为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宁E-****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宁C-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赔偿本车人员以外第三人的损失,杨某贵、马成平和死者马某某、杨某某均系宁C-H****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仅在每座最高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司乘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的损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书面辩解其已将理赔款244000元赔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账户的意见成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辩解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同意在司乘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欲证实杨某智主动放弃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的协议书,系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与杨某智就相关理赔款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可另行主张。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1.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499.2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除以二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因已计算了丧葬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5000元。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的各项损失共计427015.74元【医疗费2499.24元、死亡赔偿金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丧葬费22287元(3714.50元/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5449.50元(4726.60元/年×15年÷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某某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因已计算了丧葬费,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5000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867元【死亡赔偿金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丧葬费22287元(3714.50元/年×6月)、精神抚慰抚慰金15000元】。3.杨某贵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3869.06元;误工费,杨某贵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以12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杨某贵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以50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贵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杨某贵二次在同心住院治疗,一次在银川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1400元;住宿费,考虑其曾在银川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950元;后续治疗费,杨某贵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贵的各项损失共计50460.96元【医疗费33869.06元、误工费8288.40元(69.07元/天×120天)、护理费34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950元】。4.马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950.03元;误工费,马成平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以3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马成平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以20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马成平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成平的各项损失共计9053.53元【医疗费4950.03元、误工费2072.10元(69.07元/天×30天)、护理费1381.40元(69.0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5.杨某智的各项损失共计751296.98元【医疗费343586.53元、误工费21757.05元、护理费106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637元、残疾赔偿金105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6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16300元、车辆托运费2405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杨某贵、马成平花费医疗费41318.33元(2499.24元+33869.06元+4950.03元)和杨某智花费的医疗费343586.53元,共计384904.86元,超过医疗费用项下最高理赔限额的2万元,应由杨某智与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和杨某贵、马成平按相应比例获得赔偿。其中: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129.86元(2499.24元/384904.86元×2万元)、赔偿杨某贵17**.87元(33869.06元/384904.86元×2万元)、赔偿马成平257.21元(4950.03元/384904.86元×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和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损失834078.90元(424516.50元+388867元+16591.90元+4103.50元),杨某智损失187505.45元【误工费21757.05元、护理费106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637元、残疾赔偿金105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6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1584.3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理赔限额22万元,应由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和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与杨某智按相应比例获得赔偿。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91420.38元(424516.50元/1021584.35元×22万元)、赔偿李某某83743.20元(388867元/1021584.35元×22万元)、赔偿杨某贵35**.10元(16591.90元/1021584.35元×22万元)、赔偿马成平883.69元(4103.50元/1021584.35元×22万元)。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共计91550.24元(129.86元+91420.38元)、赔偿李某某83743.20元、赔偿杨某贵53**.97元(1759.87元+3573.10元)、赔偿马成平1140.90元(257.21元+883.69元)。核减去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尚有损失335465.50元(427015.74元-91550.24元)、李某某尚有损失305123.80元(388867元-83743.20元)、杨某贵尚有损失45127.99元(50460.96元-5332.97元)、马成平尚有损失7912.63元(9053.53元-1140.90元),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司乘险每座5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李某某、杨某贵、马成平的损失,其中:赔偿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5万元、赔偿李某某5万元、赔偿杨某贵451**.99元、赔偿马成平7912.63元。马某仓、沙某某、马某霞尚余的损失285465.50元(335465.50元-5万元),由XX成按30%比例赔偿85639.65元(285465.50元×30%)。对于李某某尚余的损失255123.80元(305123.80元-5万元),由XX成按30%比例赔偿76537.14元(255123.8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成平1140.90元;2.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马成平7912.63元;3.驳回马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负担。XX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是XX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符合驾驶规范的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的XX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XX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马成平5538.84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成平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赔偿马成平各项损失7912.6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杨某智和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即便合并审理也应先按侵权赔偿后,再按保险合同的顺序进行赔偿。另外,马成平没有对杨某智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商业保险合同权利人的放弃,也就是对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放弃。针对XX成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XX成认为杨某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成对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对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判决合理。马成平针对XX成、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针对XX成、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应维持对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判决。XX成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杨某智的高速行驶造成的,责任比例不应按照3:7来划分,杨某智应承担90%的责任。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已被交警队划分为主次责任。马成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责任。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为合格车辆,与确定事故责任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XX成上诉提出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意见,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智驾驶宁C-H****号小型普通客车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且杨某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杨某智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其安全注意义务也随之增大。再者,杨某智驾驶宁C-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XX成驾驶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宁E-****的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对杨某智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也高于前车。由于杨某智违反上述交通规则,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大于XX成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的危险性,XX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对原审法院认定XX成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予以调整,XX成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不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即使合并审理应先按侵权确定责任赔偿后,再按保险合同确定其赔偿额度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对于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伤者马成平是司乘险的被保险人,伤者马成平有权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在伤者马成平一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原审将商业保险合同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并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是否先按责任确定侵权人赔付损失后,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保险人赔付额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判令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先在商业保险额度内赔付被保险人后,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其追偿权。基于上述理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上诉提出伤者马成平没有对杨某智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商业保险合同权利人的放弃,也就是对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放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