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小清、刘佩全等与吴兴林、刘招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佩全。上列二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清。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秀。委托代理人刘福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金花。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招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吴乙。上列五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胡衡鑫。上诉人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清、刘福清、刘招娣均为高金花之子女,刘佩全为刘小清之女,顾凤秀为刘福清之妻,吴兴林与刘招娣为夫妻关系,吴乙、王剑伟为吴兴林、刘招娣之子、媳并育有一女吴甲。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朝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小清,房屋户籍在册人口有吴兴林、刘招娣、吴乙、吴甲、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高金花八人。2013年11月1日,刘小清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据该协议及附件载明:1、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根据政府的相关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应向刘小清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5,355.63元、各类奖励与补贴款666,330元、装潢补贴30,000元;2、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困难户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高金花、刘佩全、吴乙、王剑伟、吴甲、刘招娣、吴兴林、刘福清、顾凤秀,因此发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972,644.37元;3、该户通过征收补偿购置总价为2,549,424.78元的期房四套,其中: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4室价值707,544.68元、预测面积为77.15平方米,拟定产权人为刘小清;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单元19号906室价值673,933.80元、预测面积为70.68平方米,拟定产权人为刘佩全;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745弄4幢独立单元12号805室价值465,021.95元、预测面积为48.77平方米,拟定产权人为刘福清;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东单元4号504室价值702,924.35元,预测面积为76.86平方米,拟定产权人为刘招娣;将上述补偿款总额扣除安置房价值总额后,征收方实际应向刘小清支付324,906元及签约比例奖励200,000元。2014年1月,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招娣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后按政策赴外地工作。2009年4月,刘招娣与吴兴林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与高金花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吴乙回沪工作后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吴乙与王剑伟结婚,吴甲于2011年出生后落户于系争房屋。2013年8月,刘小清作为代表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协议,取得了相应房产及各类补贴奖励,经有关部门审核,除刘小清之外,其他当事人均有取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资格。但征收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对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认为,刘招娣与吴兴林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吴乙、王剑伟、吴甲虽未在房屋内居住,但属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均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根据该户的实际情况,合理的分配方案应为: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款、建筑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励费、协议生效奖励费、无证建筑面积补贴、充点奖励费由十名当事人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由除刘小清之外的九名当事人均分;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由实际居住人吴兴林、刘招娣、高金花均分。因上述补偿款中部分已用于购置房屋四套,则吴兴林、刘招娣、吴甲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4室;吴乙、王剑伟、吴甲分得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2幢西单元19号906室;刘小清、刘佩全分得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745弄4幢独立单元12号805室,刘福清、顾凤秀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东单元4号504室;将上述应得补偿款与安置房价值相折抵后,除房屋外,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还可分得补偿款218,393.38元;刘小清、刘佩全可分得补偿款52,980.76元;高金花可分得330,380.49元,刘福清、顾凤秀需返还81,470.38元。故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请求判令:按上述方案对安置房与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审另查明,据当地居委会反映,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由高金花、吴兴林、刘招娣居住。吴兴林、刘招娣已居住多年,期间曾因家务事离开房屋数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据该户的征收签约状况,刘小清既为承租人,则按相关规定有权获取安置补偿利益。同时,在房屋征收制度中,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自愿提出,该户既提出了此项申请,且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已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表明该户全体成员对上述九人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论其是否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既属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则通过本次征收对其进行的补偿应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现状,而不仅仅限于对补偿款中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换而言之,为解决居住困难,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有权要求对补偿款进行分割并认购相应的配套安置房。故应认定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结合该户人员状况的复杂性,比如人口众多但所得的补偿款与安置房数量有限、部分人员的居住状况存有争议、部分人员并非实际居住人、部分非户籍在册人员基于婚姻关系也获得了居住困难保障资格、部分人员年事已高而利益的分配可能将影响赡养问题等,虽然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均有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法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保障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使其余当事人得到妥善、合理地安置。三、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分配。1、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在补偿款与安置房的分配过程中,高金花、刘福清、顾凤秀、刘佩全对承租人刘小清的分配方案不持异议,而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因对该分配方式不满而产生了讼争,则为了便于处理,原审法院将全部待分配利益分为两部分,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应得的部分由被征收方代表刘小清支付,剩余部分当属高金花、刘福清、顾凤秀、刘佩全、刘小清所有并由其自行作内部分配。2、关于安置房的分配。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虽同属居住困难保障人口,但吴乙、王剑伟、吴甲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中王剑伟并非户籍在册人口,再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中包含了四代人共五个家庭而安置房数量有限,在此情形下,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要求分得四套房屋中的两套不尽合理,相对而言,刘小清所主张的、由刘招娣取得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东单元4号504室房屋的方案较为符合现状,故四套安置房中,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东单元4号504室房屋可由刘招娣分得,因期房尚不具备产权,故本案中对房屋权属问题不作认定,待刘招娣取得该房屋后,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可对房屋权益自行分配。3、关于扣除房屋折价款后剩余补偿款的分配。因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对补偿款均享有分配权,且大部分补偿款已被用于购置房屋,为便于结算,法院将根据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分配基本原则为: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以全部补偿款在当事人之间作平均分割为基数,在此基础上确定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大致可得的钱款数额,再扣除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所得安置房的价值后,结合前述的分配原则进行酌定,该款项由刘小清向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支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小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支付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朝南房屋征收补偿款4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吴兴林、刘招娣、吴乙、吴甲属于空挂户口,王剑伟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吴兴林等五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其中,2009年至2010年,只有刘招娣在系争房屋内累计居住过几个月,2010年至动迁,刘招娣居住时间累计不满两个月。并且,吴兴林方原审中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是虚假的。第二,吴兴林、刘招娣、王剑伟、吴乙、吴甲只能分割居住困难货币补贴972,644.37元部分,按九个人平分,吴兴林方可以分到50.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小清向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支付征收补偿款50.4万元。被上诉人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陈述称同意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刘小清作为系争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被征收后应就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合理安置。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上诉称吴兴林等五人系空挂户口,仅能就居住困难货币补贴一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居委会反映,刘招娣与吴兴林在房屋动迁前已居住多年,而吴乙、王剑伟、吴甲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系争房屋的客观居住条件不应完全被忽视。原审法院根据征收相关政策,在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各方住房情况、部分人员年事已高以及家庭成员众多而安置房数量有限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吴兴林、刘招娣、吴乙、王剑伟、吴甲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9.24元,由上诉人刘小清、刘佩全、刘福清、顾凤秀、高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