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范道明与宋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道明,宋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道明,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娥,女,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玉胜,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有娥之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范道明因与被上诉人宋有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峰,被上诉人宋有娥的委托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有娥、范道明系同村村民。范道明系南龙湾村的党支部书记。2013年11月17日下午2点多,宋有娥到范道明家中询问划宅基地之事。因双方话不投机,范道明要求宋有娥走,宋有娥不走,双方发生争执。同日下午18时58分,宋有娥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范道明打伤。2013年11月18日,范道明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7日下午快三点的时候,我一人在家休息时听到有人砸我家大门,我醒后见宋有娥跑到了屋里,宋有娥让我给她办理宅基地,因为当时我正在休息,加之周末不办公,我就让宋有娥在上班时到村里办理,但宋有娥不但不走还对我辱骂,我实在没办法就拽着她胳膊把她拽到了我家门外。我把门关上后,她在门外骂我,我也没有开门。我是拉着宋有娥的胳膊把她拉到门外的,我没有殴打她。2013年12月17日,宋有娥在公安机关陈述:11月17日下午3点,我为批宅基地的事到范道明家找他,当时范道明正躺在床上睡觉。双方说话期间,范道明让我走,拉着我的胳膊往外拉,我站在他家北屋门前不走,并说:我就是来找你啊,你为什么不管,我就是不走。我说完后,他就打我胸口一拳,我就躺在地下了,他拉着我胳膊把我拉到大门外,然后把大门关上了。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他就打了我一拳,没打到别的地方,到医院拍片看不出骨头有损伤,病历写的是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宋有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历记载:宋有娥自诉于今日15时左右被人打伤胸部,当时病人胸部疼痛,活动或深呼吸时加重,胸闷憋气,咳嗽咳痰,咳嗽时疼痛明显等;宋有娥慢性支气管肺炎病史10余年;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气管肺炎、右肺纤维灶。2013年11月17日,宋有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33.9元。20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2959.36元。2013年12月1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支付材料费5元。宋有娥共计支出医疗费3698.26元。2013年12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给宋有娥出具诊断意见书,证明宋有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休息2周。审理期间,范道明对宋有娥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做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构成侵权要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2013年11月17日,宋有娥、范道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伴有肢体接触,当日宋有娥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气管肺炎、右肺纤维灶。软组织挫伤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皮肤以下骨骼之外的肌肉、韧带、筋膜、肌腱、滑膜、脂肪、关节襄等组织以及周围神经、血管的不同情况的损伤。一般受外来的机构性压力的作用,当达到一定的强度而诱发损伤,产生症状。宋有娥、范道明有过肢体接触,宋有娥有损害的后果,而范道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推定范道明有过错,认定宋有娥的胸部软组织挫伤系范道明所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道明因与宋有娥发生肢体冲突,致宋有娥胸部软组织挫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宋有娥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范道明虽对宋有娥用药情况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进行鉴定,范道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宋有娥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698.26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宋有娥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崔玉娥护理,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范道明有异议。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宋有娥没有证据证明崔玉娥的收入状况,故在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时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与消费支出7393元之和,即18013元计算。原审确认宋有娥的护理费为542.85元(49.35元/天×1人×11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宋有娥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宋有娥受伤支出交通费用实属正常,根据其病情,结合其就诊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原审认定宋有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宋有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劳动,故对宋有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宋有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宋有娥要求范道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范道明因侵权致宋有娥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宋有娥要求范道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道明赔偿宋有娥医疗费3698.26元。二、范道明赔偿宋有娥护理费542.85元。三、范道明赔偿宋有娥交通费100元。四、范道明赔偿宋有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驳回宋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范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道明负担。上诉人范道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胸部软组织挫伤系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谓的伤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有过肢体接触为由,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被上诉人多次有自虐事件的发生,假如被上诉人有伤情,也是被上诉人自伤后污蔑和敲诈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非办公时间,未经上诉人允许,强行推开上诉人家的大门,闯入上诉人家中,当时上诉人有病,吃药后一人在家卧床休息,就劝其上班时间至村委会解决,被上诉人不听劝告,无理蛮缠及进行辱骂,并且躺在上诉人的屋内地面上打滚,当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这是上诉人的家、不是办公室时,其立即爬起来,双手抓住上诉人的纱门继续骂,不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住宅权和隐私权。三、一审判决违反公正公平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事项有三项:胸部软组织挫伤、支气管肺炎、右肺纤维灶。上诉人认为,支气管肺炎、右肺纤维灶并非外力所能造成,且被上诉人在入院病历主诉中记载,支气管肺炎已有十余年病史,住院大夫称右肺纤维灶乃长年炎症而遗留下的病源,被上诉人所诉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很明显并非是仅治疗胸部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另外,针对医院是如何认定“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做了细致了解,其称只是凭被上诉人主诉其胸口疼,便认定其系“胸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查体时也没有发现其他情况和状况,也没有其他检查和查体资料相印证。因此,法院应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所谓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对此存疑。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和诊断证明有违事实真相,依法不应采信。1、关于护理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入院情况,医院已进行了二级护理,每天66元护理费,已在出院结算中包括,不应当再进行家属专人护理,并且,护理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出院10天后补办的。2、关于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历“胸部检查”中记载:无胸膜摩擦感、胸骨无叩痛、无红肿,另外,上诉人也找到当时的主治大夫李学亮了解被上诉人的住院情况,大夫称“当时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只是凭病人口述说痛,没有其他检查相印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和诊断证明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有娥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侵害行为。根据西营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指令单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7日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且由于上诉人曾陈述其对年迈的被上诉人有“拽”、“拉”行为,这就证明双方不但发生纠纷,而且还发生肢体冲突,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本案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已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及治疗的过程。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既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证明责任。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此“存疑”应提出鉴定申请时,上诉人却一直拖着不申请。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西营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为给被上诉人办理宅基地的事情,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拽”、“拉”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具备前因后果关系。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因宅基地一事找担任村书记兼主任的上诉人解决并不存在过错。假设被上诉人有言语过激的行为,但这都不是上诉人动手的理由。上诉人是村干部,又是一名共产党员,应公正、理智、正确的处理群众的要求。即使暂时无法解决,也应耐心向群众解释,做好安抚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观过错非常明显,过错形态为故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宋有娥医疗费中治疗软组织挫伤的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有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所使用的地塞米松、二羟丙茶碱、复方维生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氨溴索为非治疗其软组织挫伤的外伤临床合理用药(合计502.22元);其他用药均为外伤临床常规合理用药(合计1015.98元)。宋有娥、范道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宋有娥之伤的形成原因。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7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伴有肢体接触。同日,宋有娥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记载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范道明认为,宋有娥之伤与其无关,医院的诊断缺乏依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宋有娥之伤系范道明所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范道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范道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有娥未经范道明同意进入范道明家中,在范道明要求其离开时仍拒绝退出,导致发生纠纷,宋有娥对于其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范道明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范道明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宋有娥的损失数额。宋有娥受伤后进行治疗,经鉴定,其医疗费中有502.22元的药费与治疗伤情无关,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该药费应予扣除,宋有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3196.04元。原审认定的宋有娥的护理费542.8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范道明应赔偿宋有娥医疗费2237.2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范道明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有娥医疗费2237.2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上诉人范道明各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宋有娥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