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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陈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三路天雄实业大楼601室。法定代表人林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淦军,男,汉族。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律师、被告陈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工人,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提出提高工资待遇和提成的要求,因该要求被原告拒绝,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挽留被告仍决意辞职并结清了此前的工资。被告辞职时任原告单位顶管队副队长,月平均工资为3239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突然向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00元和补发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梅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3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的两项请求都没有理由,且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自动辞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其次,被告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自用工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依法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被告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2年3月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而2010年3月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被告提出的两项仲裁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淦军辩称,他对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的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非开挖顶管工程、市政建设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被告陈淦军入职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在顶管部工作,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以前原告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给劳动者,有要求劳动者在工资表上签名;在2010年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给劳动者。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缴交了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9日下午下班后,被告陈淦军接到原告电话通知,于当晚到原告的财务室结清了工资,双方当事人终止了劳动关系。离职前被告陈淦军任原告顶管部副队长。2015年1月10日,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给被告陈淦军,《证明书》的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陈淦军,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XX,农村户口。因本单位经营方式等变化和工作条件改变,经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改变工作达成协议,故陈淦军从2015年1月10日起不在本单位工作,1月1日起中断缴纳各项社保及其他待遇。”被告陈淦军于2015年1月19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015年3月11日,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淦军作了上述答辩。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2014年1-12月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资。2、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3、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及仲裁结果。4、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被告陈淦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陈淦军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是2008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开始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从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会将工资打入工资卡账户。2、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只为被告缴交了九个月的社保费用。3、《证明书》,证明原告突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证人黄奇才的证言,证明被告不是主动向原告辞工,而是2015年1月9日晚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被告辞职后,被告为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失业保险救济金而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不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对第4份证据,认为证人黄奇才的证言不足为信,证人黄奇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另一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出示质证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是仲裁认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是被告单方提出辞职,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则被告不会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被告陈淦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案卷无异议,对梅区仲院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陈淦军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初被告提出提高工资待遇及提成的要求,但被原告拒绝,被告于是在2015年1月9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挽留,但被告决意辞职,原告结清了被告的全部工资。被告陈淦军则称,他于2008年11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开始学开钻机,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任顶管部班长,2011年任顶管部副队长至离职。2010年之前原告是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领工资时要求他在工资表上签名,2010年后原告为他办理了工资卡,会将工资打入他的工资卡,但有时仍会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1月9日他上班至下午6时下班,回到家后接到公司电话,叫他到公司开会,当晚他到公司后公司并未开会,而是叫他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并与他结清了工资。原告没有提前通知他,就单方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陈淦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人民币3004元。经审查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在仲裁庭庭审中,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维广陈述其在2010年8月至10月看到被告陈淦军在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淦军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月9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被告陈淦军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2日入职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以前的工资转账记录、证人黄奇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在仲裁庭庭审中,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维广亦陈述其在2010年8月至10月看到被告陈淦军在原告处上班。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淦军2011年3月的入职时间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作为证明被告陈淦军入职时间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陈淦军2011年3月的入职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淦军主张��于2008年11月22日入职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淦军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离职原因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视为被告陈淦军的离职原因是因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9526元(3004元×6.5个月)给被告陈淦军。鉴于被告陈淦军仅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8300元,该请求合法、自愿,本院照准。为此,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8300元给被告陈淦军。原告梅州���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淦军是自动辞职,提出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淦军于2008年11月22日入职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被告陈淦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8300元给被告陈淦军。三、驳回被告陈淦军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