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杨菊爱、祁新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杨菊爱,祁新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菊爱,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被告祁新中,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原告李娟与被告杨菊爱、祁新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先,被告杨菊爱、祁新中均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他人例行检查工作,对二被告乱贴广告牌的行为进行纠正,取下其所挂“职工活动室”的牌子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受伤。后原告报警,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黄河路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杨菊爱进行了��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保胎治疗,但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5元、误工费538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菊爱、祁新中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打人。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工资减少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石油小区2号楼2单元1楼因被告在单元门口张贴广告牌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李娟先动手打被告祁新中脸部,被告杨菊爱动手打原告李娟头部后,双方发生互相撕打。2014年12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分别作出西公(黄)行罚决字(2014)283号及(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菊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因怀孕,先后到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购买相关药品,产生医疗费972.5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先后四次分别出具建休一周的建休证明。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祁新中发生口角,原告李娟动手打被告祁新中脸部后被告杨菊爱动手打原告李娟头部,并发生互相撕打。二被告对此纠纷的产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娟发生纠纷后先动手打人,对此纠纷的产生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5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80元,提交了医院需要休息的证明及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且其动手在先,有一定责任,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爱、祁新中共同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972.5元、误工费5380元,总计6352.5元的60%,即3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娟要求被告杨���爱、祁新中赔偿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李娟负担556.5元,被告杨菊爱、祁新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