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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诗现、朱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诗现,朱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596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草宴(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员工。被告李诗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朱广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诗现、朱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草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诗现、朱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诗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诗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广亮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朱广亮为李诗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诗现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诗现偿还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及以后利息,被告朱广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诗现、朱广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李诗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诗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借款。旧城信用社与被告朱广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广亮自愿对被告李诗现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3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广亮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与被告李诗现签订借款凭证,约定李诗现在旧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于当日向李诗现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诗现尚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诗现偿还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及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凭证、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旧城信用社与被告李诗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李诗现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李诗现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0.5‰,逾期上浮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亮与旧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李诗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朱广亮对李诗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广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诗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9999.99元,利息11157.68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基础上上浮30%,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广亮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诗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李诗现、朱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