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丽菲与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吴俊华、何有深,第三人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菲,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吴俊华,何有深,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贾丽菲,女。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何有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华,男,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何有深,男,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黄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职员。原告贾丽菲与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吴俊华、何有深,第三人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菲的委托代理人杨贤鑫,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第三人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华、何有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丽菲诉称:2013年7月3日,华博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70天,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于当日向华博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发放后,华博公司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拖欠利息4056986.30元。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华博公司股东吴俊华、何有深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2014年6月15日,瑞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贾丽菲,并已通知三名被告,贾丽菲向三名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华博公司立即偿还贾丽菲本金1000万元整,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至诉讼日,利息为4056986.30元;2.判令吴俊华、何有深对以上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公司实际未收到借款,对债权是否发生转让以及为何转让不清楚。被告何有深、吴俊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瑞信公司对贾丽菲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贾丽菲的诉讼请求。贾丽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瑞信公司与华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证明:华博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担保承诺函(2013年7月3日三名被告共同出具)。证明:吴俊华、何有深对华博公司与瑞信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20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证据3.公司类借款借据、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单据。证明:华博公司已经收到瑞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6月15日贾丽菲与瑞信公司签订)。证明:贾丽菲已经取得向三名被告行使追索债权的权利。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瑞信公司出具)。证明问题同证据4。证据6.快递回执详情单三张。证明:三名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贾丽菲具有追索债权的主体资格。证据7.(2014)吉中民二初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华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贾丽菲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股东个人处分家庭财产未经财产共有人签字,损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利益。对证据3中公司类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对电子银行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人是李广强并非瑞信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债权转让没有确定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已经收到该通知,但是华博公司与瑞信公司的债权数额没有清算确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债权转让违法。被告何有深、吴俊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三人瑞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贾丽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贾丽菲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博公司虽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华博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向瑞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利率45‰等内容。同日,吴俊华、何有深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华博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4日,瑞信公司通过李广强个人账户向华博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4年6月15日,瑞信公司与贾丽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信公司将对华博公司享有的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贾丽菲。该协议签订后,瑞信公司向华博公司、吴俊华、何有深邮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三名被告收到该通知。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债权转让行为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瑞信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博公司虽抗辩称未实际收到瑞信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但有证据显示李广强向其账户汇款1000万元。李广强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个人账户汇入华博公司的1000万元是代替瑞信公司汇款,其本人与华博公司无经济往来。华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万元汇款不是本案涉诉借款,故华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瑞信公司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华博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该笔债务客观存在。吴俊华、何有深为本案债务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故吴俊华、何有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信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贾丽菲,并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已被(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华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即对贾丽菲负有债务,应向贾丽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贾丽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保证期间内,瑞信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贾丽菲,瑞信公司对吴俊华、何有深享有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吴俊华、何有深仍应在原担保承诺函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对贾丽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丽菲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俊华、何有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2元,由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吴俊华、被告何有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