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凯凯与金益丹、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凯,金益丹,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陈凯凯。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被告:金益丹。被告:李晓辉。原告陈凯凯为与被告金益丹、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被告金益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和被告金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益丹、李晓辉向陈凯凯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有资金但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益丹辩称:对借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与手印,不是我本人盖的手印,签的字。另据李晓辉讲该款已还清。被告金益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于2010年9月10日离婚的事实。2、经被告金益丹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条中“金益丹”的签名指印是否系金益丹本人所签所捺的事实。被告李晓辉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金益丹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签名,盖手印,应当向法庭对字迹与手印进行鉴定,来证实第一被告字样并非她本人所签,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两被告均在借条签了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益丹、李晓辉共同向原告陈凯凯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经原告主张未还,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故两被告是否已经离婚、何时离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益丹陈述该款已由李晓辉归还,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丹、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凯凯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益丹、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