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金峰卫、金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张东升。被告:金峰卫。被告:金雪芬。原告张东升为与被告金峰卫、金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卫、金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升起诉称: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峰卫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3%,并由被告金峰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峰卫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峰卫、金雪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峰卫、金雪芬均未作答辩。原告张东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金峰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雪芬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峰卫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3%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经开庭审理,被告金峰卫、金雪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金峰卫交付款项,但原告对借款用途、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都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峰卫向原告张东升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3%,并由被告金峰卫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金峰卫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升与被告金峰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峰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3%,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金峰卫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虽然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能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金峰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晓二被告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由被告金峰卫与被告金雪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峰卫、金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金峰卫、金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