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金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谭振毫、陈水新(二人已判刑)、梁某(行政处罚处理)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二路的歌畅KTV喝酒时,因与隔壁吧台的几个男青年发生争吵,遂在KTV大厅内闹事,打砸大厅内物品,损坏了KTV内的酒杯及一台长虹牌电视机,其中谭振毫持刀砍伤在旁喝酒的被害人孙某。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的长虹牌电视机价值2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随意殴打致一人轻微伤;2、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谭振毫、陈水新(二人已判刑)、梁某(行政处罚处理)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二路的歌畅KTV喝酒时,因与隔壁吧台的几个男青年发生争吵,继而在KTV大厅内闹事,打砸大厅内物品,损坏了KTV内的酒杯等物品,其中谭振毫持刀砍伤在旁喝酒的被害人孙某。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振毫的供述、同案犯陈水新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等人损坏一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苏某的证言以及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而且歌畅KTV的经理戴某在2012年12月24日的补充询问笔录里面交代该KTV被打烂的物品里面没有包括电视机,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振毫、陈水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均没有关于电视机被损坏的事实。证人之间以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证词相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损坏电视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