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侯庆谨。被告马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谨、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三十多年的夫妻关系,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自××××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两孩子上学、工作及成家,原告操碎了心。被告性格古怪,多年来对原告无端地猜忌、殴打,原告也多次自杀未遂,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已年过半百,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城一村村委会及两城镇政府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近几年原告为被告看病及为子女结婚所欠的债务。被告马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与原告在生活中有许多矛盾,但是却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为夫妻生活中有些矛盾也是人之常情。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经法庭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原因在于:1、被告身患××已达数年之久,但是原告却遗弃被告,与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对被告未尽扶养照顾的义务。2、被告因××在身,没有足够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所以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在离婚后也应当对被告给予生活上的帮助。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1、现在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且这几年看病的巨额支出导致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该主张不存在前提条件。2、鉴于被告患病多年,不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倒是存在几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原告应当与被告平均分担。3、若原告主张其个人在外负债,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因看病欠了多少债务原告清楚。原告个人在外所欠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若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对被告履行其未尽之七年扶养照顾义务和离婚后的生活帮助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认可,不知道这个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债务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城一村村委会及两城镇政府民政办证明、债务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经三十二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家庭生活较为幸福美满,原被告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滕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