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应黄某、蒋某之邀到本市豪门国际一楼包间唱歌,期间,蒋某邀请朋友陈某、吴某前来唱歌。当晚23时许,曹、蒋、陈、吴四人于豪门国际门外准备乘车离开去吃宵夜时,被曹某的妻姐王某看到,误认为陈、吴是歌厅小姐,遂让陈、吴离开,陈、吴二人便与王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曹某见状遂用拳头对陈某面部进行击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其连襟黄某及黄的朋友蒋某等人到本市“豪门国际”歌厅一楼包间唱歌,曹的妻子王静及王的姐姐王某、王瑞在该歌厅二楼包间唱歌,期间,蒋某的朋友陈某、吴某也来到“豪门国际”与蒋某等人一起唱歌。当晚23时许,曹、蒋、陈、吴四人于“豪门国际”门外准备乘车离开去吃夜宵时,被王某看到,误认为陈、吴是歌厅小姐,王某即让陈某、吴某离开,陈、吴二人便与王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曹某见状遂用拳头对陈某面部进行击打,致陈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双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蒋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