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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立官与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官,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立官,男,汉族,1973年3月2日,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长安业兴电镀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邹立洪,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工业区B区第15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溥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官诉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42元;二、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产品数量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合作,2014年5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现被告拖欠的为2014年6月、7月、8月货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对账单中,未付货款的产品件数共计28507件。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产品单价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原报价为6.2元/件,且要求单批次数量在3000件以上,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无论单批次数量多少,均按6元/件计价,并提交了报价单、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的涉案产品单价为3.8元/件。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供应商诚信保证书,保证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格为市场最优惠价格,否则愿扣除价格虚高部分的2倍罚款。被告在原告制作的2014年7月、8月对账单中对产品单价作出相应修改并回传,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联络函,确认给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加工的28507件电熨斗底板价格由原来的6元/件下调至3.8元/件,据此计算涉案产品加工费共计107997.10元,需在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将以6元/件结付。原告对供应商诚信保证书及联络函均无异议,但辩称联络函系原告单方提出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7月、8月对账单中产品单价作出修改,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络函对修改后的单价附条件的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联络函中所附的条件付款,可视为双方关于涉案产品单价调整为3.8元/件的合意并未最终形成,故被告应按照6元/件的价格支付2014年6月至8月涉案产品的货款,共计171042元(28507件*6元/件)。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张立官与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官货款1710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保全费1375.21元,由被告富森茂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