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创立与劳杰文、劳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程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劳杰文。上诉人(一审被告):劳杰强。上诉人(一审被告):滕艳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创立。上诉人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因与被上诉人程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向程创立借款6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期内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按南宁市坛洛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另约定借款人每个月底前最少还出借人1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程创立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给劳杰文,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同日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程创立现金44万元及银行汇款16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劳杰强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给程创立。2014年3月1日,劳杰强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摘要为:“本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本人名下所持有的银行卡转给程创立的来往款项都是协助程创立转款专用与本人无关”、“2013年9月14日与2013年11月29日本人所签的借款合同至今未还款(除卖给程创立汽车价款外)”。一审法院认为: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向程创立借款60万元,有三人亲笔签写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佐证,并已注明其中汇款16万元、现金44万元,故可确认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与程创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虽辩称实际借款仅有1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借款合同及收条,不予采信。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每个月底前最少还出借人15000元,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借款后未按该约定于借款期内第一个月底即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程创立主张要求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返还15000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至于程创立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在借款期内还款则不计算利息,现60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根据合同不应计算利息,故对于程创立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称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通过劳杰强的银行卡归还了程创立12万元,但劳杰强又在本案立案后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劳杰强名下所持有的银行卡转给程创立的款项都是协助程创立转款,并称2013年11月29日所欠的借款合同至今未还款,虽其该情况说明是被程创立逼迫所写,但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程创立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已经还款12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偿还程创立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程创立已预交),由程创立负担275元,由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负担275元。上诉人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只借款16万元给劳杰文,其余未履行,没有借款给劳杰强和滕艳香。2013年11月29日上诉人所写借条收到现金44万元是虚写的,实际上是劳杰文向被上诉人借16万元高利贷2年的利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44万元。被上诉人说44万元是家里提取的现金,而16万元又是转账,不合常理。2013年12月31日劳杰文已经还款12万元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每月底前最少还乙方本金15000元”的事实。劳杰强2014年3月1日写的说明是在受威逼胁迫情况下写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创立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了对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4万元现金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向农业银行调取了劳杰强银行卡62×××14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号与程创立6228490830009206713的账号之间有较为频繁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15000元的问题,而非上诉人是否收到44万元借款现金,故本院对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44万元现金不予审查。由于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6万元,因此不管其余44万元上诉人是否收到,对已收取部分的借款,上诉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仅要求归还到期的1.5万元,该请求未超过被上诉人出借数额,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31日已由劳杰强还款12万元,首先这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不符,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劳杰强与程创立银行账户之间有较多的款项往来,这12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缺乏证据证实,劳杰强自己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这12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已归还12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劳杰文、劳杰强、滕艳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