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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健英与黄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英,黄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彭健英(曾用名彭建英),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雅金,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旭、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健英与被告黄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黄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89292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和返还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9049元,结欠利息185714元。此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付息,经反复催要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9049元,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5714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王长龄,王长龄共向原告、黄红萍、游玉贞、朱瑞英、黄敏、郭晓玲、冯秀姬等7个人融资借款380万元左右,其中除了黄红萍外,其余款项都是通过彭建英的指示分别转到王长龄或被告的账户,上述债权原告等人已通过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向王长龄主张,现就同一债权债务重复主张显然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证人彭健珍出庭作证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其曾接受其姐彭健英的委托转款892920元至被告黄雅金的帐户,但不知道该款属什么钱。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其妹妹彭建珍的帐户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转帐2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分二次共向被告转帐4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分二次共同被告转帐292920元。2、银行交易清单、自制表格及2011年8月26日承诺人为黄雅金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黄雅仙向彭健英承诺,兹由王长龄向冯秀姬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按月2%计息,每月支付给冯秀姬指定帐户以外,另外按借款金额月利率0.5%计息,每月支付给彭建珍指定帐户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承诺与原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借款合同延续此承诺继续有效)。以下内容为手写:另外9月9日伍拾万元正,每月支付贰仟伍佰元正,每月共计柒仟伍佰元正。共同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分15次共向原告所持有的帐号为6228482022878756917号农行卡转款计人民币247296元用于支付部分利息及返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所支付的247296元中还包括承诺书约定的每月应付的7500元手续费;3、银行补制回单。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转款400000元至郭晓玲帐户,实为归还原告40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王长龄向原告所借,被告在接收上述款项后已全额转给王长龄。对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依王长龄的指示将相应款项从自己帐户转到原告的账户;对自制表格认为,该表系原告制作,需以银行的交易清单为依据;对2011年8月26日的承诺书中打印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正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等人借款,里面约定给彭健珍的手续费与本案无关联,而且原告所述的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中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按照王长龄的指示转给郭晓玲的。另原告在该案中自称该40万元是偿还其借款,但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武民初字1326号彭健英等人诉王长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王长龄提出其有委托黄雅金于2013年7月11日转给郭晓玲40万元时,郭晓玲与彭建英对该笔款项的陈述却是:郭晓玲与被告黄雅金有其他债权债务,是被告黄雅金向郭晓玲另外借了70万元,郭晓玲委托彭健珍转给黄雅金70万元,还了40万,还差30万元。按此陈述,这40万元则是还给郭晓玲的,而不是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长龄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起受聘于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经理。2012年9月份起被告就休产假,被告在任职期间依法定代表人王长龄指示将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2022851941321提供给公司经营及融资。通过彭建珍向被告账户所转的款项892920元是王长龄向彭建英等人融资来用于王长龄开办的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通过彭建珍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892920元,被告已经全额转到王长龄账户上。证据3、(2014)武民初字1326号案件庭审笔录共计31页。证明1、被告是王长龄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2、王长龄向原告、郭晓玲、黄敏、朱瑞英、游玉贞、黄红萍、冯秀姬等人融资借款是由原告负责牵头的,所有借款除黄红萍外都是按照原告指示通过彭建珍或游佳的账户转入王长龄或被告账户。证据4、(2013)武民初字第1656号调解笔录和转款凭证。证明冯秀姬共计借给王长龄140万元,但140万元中只有通过游佳的帐户转给王长龄100万元的转帐凭证,另40万元却没有转账凭证,说明通过彭建珍的账户转到被告账户上的892920元中包含这40万元。证据5、(2014)武民初字第1322号黄红萍诉王长龄民间借贷案、(2014)武民初字第1323号黄敏诉王长龄民间借贷案、(2014)武民初字第1324号朱瑞英诉王长龄民间借贷案、(2014)武民初字第1325号郭晓玲诉王长龄民间借贷案、(2014)武民初字第1326号彭健英诉王长龄民间借贷案的五份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黄敏、朱瑞英、郭晓玲等人与王长龄之间的借贷关系都是以彭健英为牵线人,并由彭健英通过彭健珍或游佳的账户把款转给王长龄。2、在依照彭健英指示通过彭建珍或游佳的帐户转给王长龄的款项中并未包含游玉贞借给王长龄的40万元。证据6、证人王长龄出庭作证证言1份,主要内容:其因为借贷关系认识彭健英,被告黄雅金系其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黄雅金在公司负责管理借贷,借款有的是转至其本人帐户,有的则转至黄雅金帐户,彭健英转给黄雅金的款项,黄雅金均已转给其,彭健英转给黄雅金的款项实际是其向彭健英等人借的,黄雅金并没有向彭健英借款。其向以彭健英为首的朱瑞英、游玉贞、黄敏、郭晓玲、黄红萍、冯秀姬等7人共计借了300多万元,上述款项已通过还款及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清楚。另公司很多款项都是通过黄雅金的帐户进出,黄雅金只是代办。证明1、被告是证人王长龄所开办的公司的员工,王长龄有委托被告管理民间借贷的事务;2、王长龄向原告等7人借款是由原告牵头的,王长龄向原告等7人借款,部分款项是转至王长龄的账户,部分则是转到被告的账户,即通过彭健珍打到被告账户上的款项实际上是王长龄向原告等人的借款。3、原告等人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王长龄的系列案件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债权,从判决中可以证明游玉贞的40万元已经通过以债抵债,由原告受让了28万元、黄红萍受让了12万元,但这4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另冯秀姬的140万元里有40万元也没有转账凭证,加起来80万元其实就是原告委托其妹妹彭健珍转到被告账户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王长龄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的内容相矛盾;而个人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公司融资应该从公司帐户往来资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转给其的892920元转给王长龄,即使有转也与本案无关,相反却证明被告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等人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王长龄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都是指转入王长龄账户的款项,并由王长龄出具借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冯秀姬与王长龄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2013年7月11日从黄雅金账户转给郭晓玲账户的40万元是属于王长龄的款项的话,那么原告等人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诉王长龄系列民间借贷案中的判决结果数额多出30余万元,待本案确认后会主动找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纠正。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1、证人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只认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对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2、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证实原告等5人所使用的账户依据都是转入王长龄账户的凭证,而没有包括涉案被告黄雅金账户中的款项。3、证人今天陈述所有的钱都是其借的,并有出具借条,但这与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彭健英等人诉王长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的数额差距很大。4、证人今天陈述所有的借款包括转给黄雅金的借款,与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同,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没有将转入黄雅金账户款项作为证人借款的依据。5、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也与原告等人借给王长龄的借款利息不符合。综上,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清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承诺书、表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公司证明的内容和王长龄个人证明的内容,都已经含括在证据6证人证言内,而证人王长龄系案件知情人,其陈述与证据2、3、4、5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王长龄系武夷山长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雅金系该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公司借贷方面的业务,其常以自己的帐户替王长龄代办各类款项往来。2011年间,王长龄因需资金向原告彭健英等人借款,原告彭健英则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8日通过彭建珍帐户共计转给王长龄8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通过游佳帐户转给王长龄60万元,共计140万元。上述款项包含彭健英60万元、郭晓玲60万元、黄敏10万元、朱瑞英10万元,期间,王长龄已偿还彭健英10万元、郭晓玲20万元。黄红萍于2011年9月9日自行向王长龄转款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彭健英、黄红萍通过以借还借的方式,分别受让了王长龄向游玉贞借的40万元中28万元和12万元债权。由于王长龄未偿还原告等人借款,原告等人就上述债权债务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8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通过(2014)武民初字第1322、1323、1324、1325、1326号判决确认:王长龄欠黄红萍32万元、欠黄敏10万元、欠朱瑞英10万元、欠郭晓玲40万元、欠彭健英借款78万元。同时冯秀姬就王长龄欠其140万元中未偿还的100万元也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冯秀姬当时提供了通过游佳帐户分二次转给王长龄帐户100万元的转款凭证,后经调解,冯秀姬与王长龄达成还款协议。在王长龄向原告彭健英借款期间,原告通过彭建珍的帐户于2011年8月20日转给被告黄雅金2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分二次转给被告黄雅金4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分二次转给被告黄雅金292920元。嗣后,被告已将上述款项转给王长龄。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雅金依照王长龄的指示从自己的帐户转款40万元给郭晓玲;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黄雅金依照王长龄的指示从自己的帐户分15次数额不等相继转款247296元给原告彭健英。另查,王长龄系向以原告彭健英牵头,黄红萍、黄敏、朱瑞英、郭晓玲、冯秀姬等人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彭健英等人与王长龄、黄雅金之间的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款实现,不存在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健英虽通过彭健珍的帐户分5期共转款892920元至被告黄雅金的帐户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相反被告却提供证人王长龄出庭作证确认上述款项实为王长龄向原告彭健英等人所借,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王长龄与原告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雅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8元,由原告彭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