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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高强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利,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7日提押出所,2014年11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强利伙同高栓(已判刑)在尉氏县城关镇纱厂西路三院医学美容院门市部楼道内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天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96元,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归还失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高强利被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强利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强利的供述,同案人高栓的供述,被害人路某甲、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3)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高强利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这个事,这事跟他没有关系。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强利伙同高栓(已判刑)在尉氏县城关镇纱厂西路三院医学美容院门市部楼道内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天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96元,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归还失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高强利被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高强利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高栓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同案人高栓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高强利盗窃电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路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绿源牌电动车及其姐姐路某乙天能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天能牌电动车及其弟弟路某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96元。购车手续证明案发前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强利被抓获情况,临时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强利临时寄押情况。6、尉氏县人民法院(2003)尉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书及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强利前科情况。7、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高栓判决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强利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强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培炎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