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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欲收回该村村民耿某甲兄弟五人的责任田,被告人金某某指使梅虎才(已判刑)等人纠集20多个男青年,带着一辆旋耕耙车欲强行将耿家2.6亩地里的花生苗铲平,遭到耿家、刘家拒绝,梅虎才指使这些男青年强行将耿家及刘家人拉开,在撕扯中造成被害人耿某甲、刘某甲、耿某乙身上多次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甲、刘某甲、耿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分别与被害人耿某甲、刘某甲、耿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及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证言,被害人耿某乙、耿某甲等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