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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纪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谋甲,李纪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纪涛,农民。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以被告人李纪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对被告人李纪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被告人李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在金乡县宏缘宾馆内,被告人李纪涛因琐事与被害人何谋甲发生争执,后在公路局南侧的广场上,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纪涛将被害人何谋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谋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谋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纪涛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纪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在金乡县宏缘宾馆内,被告人李纪涛因琐事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其在医院治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在追究被告人李纪涛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纪涛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何谋甲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至2015年1月5日8时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系农村居民。还查明,被告人李纪涛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次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并于当日入所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纪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纪涛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金公(开)行罚决字(2014)00193号、00130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李纪涛受行政处罚的原因、结果等。(3)(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1677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勃刑初字第93号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纪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4)黑龙江省勃利县看守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释放证明、广东省深圳市监狱出具的(2012)狱释字第28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纪涛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李纪涛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6)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何谋甲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至2015年1月5日8时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药、治疗情况等。(7)何谋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何谋甲出生于1963年10月10日,系农村居民。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李纪涛因打人被三四个男子带走,后其报的警。(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李纪涛与被害人何谋甲因插话发生争吵,后李纪涛酒后找到何谋甲将其打伤。(3)证人何谋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何谋甲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其喊孟林、王超到现场后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将该男子带到马庙一宾馆内让其赔偿医药费,第二天因民事赔偿的事没有商量下来,该男子的朋友在医院内报的警。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何谋甲乙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谋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与小付说话时,因一男子插话发生矛盾,被该男子将其打伤,后其喊何谋甲乙等人到了现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纪涛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还证实因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他们一直不让其走,其报的警。5、鉴定意见(金)公(刑)鉴(伤检)字(2014)1079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何谋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号K370828410000201412002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的环境及遗留物的物理特征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纪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358.09元(11882元÷365元/天×11天),护理费358.09元(11882元÷36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上述三项共计1046.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